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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名稱

01   急救概論(含原則、實施緊急裝置、人體構造介紹)

02   敷料與繃帶(含實習)

03   中毒、窒息、緊急甦醒術(含實習)

04   創傷及止血(含示範)

05   休克、燒傷及燙傷

06   骨骼及肌肉損傷(含實習)

07   神經系統損傷及神志喪失

08   傷患處理及搬運(含實習)

附註:實習課程應分組實際操作。

 

法令依據

01  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:

   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、地板、階梯或通風、採光、照明、保溫、防濕、休息、避難、急救、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,並採取必要之措施。

02  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條:

    1.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、分布、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,依附表二之規定,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,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。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。 

 2. 前項急救人員應無殘障、耳聾、色盲、心臟病、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0.6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。

 3. 第一項急救人員,每一班次應至少一人、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,每增加五十人再設置一人。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,雇主應即指定合格代理人,代理其職務。

03  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訂定:

    1.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、訓練。法第34條罰則訂定:

    2. 前項必要之教育、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    3.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、訓練,有接受之義務。

04  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罰則訂定:

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。 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

05  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5條罰責訂定:

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。

 

(摘自: 職業傷害  堆高機證照  環境監測  起重機證照  資訊網)

參考文獻:

1交通部所 2012 交通部所屬事業101 年度工作考成實施要點(核定版)

2行政院研究發展委員會 201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

3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2009 資訊改造專業服務

資料來源: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協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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